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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租京牌一年大概多少,附最新注意事项|车牌政策解读

2023-06-12 02:22:51 作者:吉立达车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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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租京牌一年大概多少,附最新注意事项|车牌政策解读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与李某签订购车指标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李某的指标至2020年4月14日,租金1万元,后转账支付了该租金。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谎称可以向冯某长期出租李某的购车指标,收取冯某租赁费10万元。2021年6月,李某向冯某索要指标,冯某发现被骗后报警。本案造成冯某财产损失9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摘录)

(2022)京0114刑初45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60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与李某签订车牌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李某的北京车牌至2020年4月14日,租金1万元,后转账支付了该租金。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谎称可以向冯某长期出租李某的北京车牌,收取冯某租赁费10万元。2021年6月13日,因李某向冯某索要车牌案发,本案造成被害人冯某财产损失9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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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只是见过李某,李某的指标是王某租的,其收了冯某不到6万元现金,其得了2000多元钱介绍费,其余的钱都给王某了,不认可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与李某签订车牌租赁协议的是王某,仅有冯某陈述支付了赵某某10万元现金,赵某某仅认可收到5万余元,其中大部分给了王某,上述事实需要进一步查证;赵某某属于残疾人,希望法庭能对赵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与李某签订购车指标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李某的指标至2020年4月14日,租金1万元,后转账支付了该租金。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谎称可以向冯某长期出租李某的购车指标,收取冯某租赁费10万元。2021年6月,李某向冯某索要指标,冯某发现被骗后报警。本案造成冯某财产损失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6月12日,其在亚运村车市张某开的二手车店中,准备购买一辆黑色越野车,但是当时其没有车牌指标,张某说可以提供一个长期的车牌指标。张某通过缪某找到赵某某,赵某某称从别人手中长期租赁了一个车牌指标,可以10万元长期租赁给其。6月13日,缪某带着赵某某到张某的店里,其和赵某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长期租赁车牌指标,并现场支付给赵某某10万元现金,赵某某还把车牌指标主人的身份证押在其处。当日,张某将车辆和车牌的相关手续都办理完毕。之后其就一直开着车,直到2021年6月13日,指标主人李某联系其说指标只租给赵某某一年,当时其就感觉被骗了,就报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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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6月,冯某来亚运村车市其的二手车店里买车,冯某问其是否有长期京牌指标,其就联系了缪某,缪某说他这边有长期使用的指标,不需要还,但是需要十万租金。其和冯某说了这个情况,冯某表示同意。第二天,冯某和缪某还有缪某约的人在亚运村车市见面,当时其也在现场,缪某约的人说指标是他从别人那永久收过来的,可以一直给冯某使用,然后他们就开始签协议。期间其出去了一会,回来后二人已经签完了协议,之后其就联系人把车和车牌的手续办了。之后缪某给其1000元中介费。直到2021年6月13日,冯某打电话说指标出问题了,然后其就联系缪某,缪某也联系不上出租指标的那个人。

3.证人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6月,张某找到其问有没有车牌指标,其就联系刘某,刘某说她有个认识的人有车牌指标可以永久使用,但是需要给指标主人10万元左右,其就和张某说了这个情况,张某同意了。第二天,其约车牌指标主人(即赵某某)和要车牌指标的人(即冯某)在昌平区见面,见面后,赵某某说指标是他收来的,可以永久使用,但是需要十万元左右的租金才行,冯某同意了。之后双方签署了指标协议,签署完,冯某给了赵某某十万元左右现金。后刘某给其1000元中介费。其通过照片辨认出赵某某就是向冯某永久出租京牌指标的男子。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丰台区帮人代办过户,在工作中认识了同在该市场卖车的赵某某。2019年6月,缪某给其打电话问认不认识长期永久出租京牌小客车指标的人,其找赵某某问了一下,赵某某说手里有一个指标可以长期使用,然后其让二人自行联系,就没再管这个事。过了很久,缪某给其打电话说指标是短期租来的,就把其电话给了买标的人。买标的人说他租的是长期永久使用的指标,但是这个指标实际是短期租来的,让其帮忙联系赵某某,其就把赵某某的电话给他,之后也就没再管这件事。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4月15日的时候,其去丰台区将车卖给了一个叫赵某某的二手车贩子。赵某某问其是否要继续买车,如果不买车就把车牌租给他,租期一年,价格一万元钱。其和赵某某协商好协议的内容后,和赵某某的朋友王某签的合同,租期为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并且将身份证给了赵某某。协议书是赵某某提前打印好的,其看到使用期限是长期,就用笔划了改成了壹年。当日,赵某某将租金1万元连同卖车款一起转账到其妻子辛某的建设银行卡内。2020年3月,其联系赵某某准备把车牌指标收回,赵某某说现在疫情不方便见面,让其先等等。但是过了一个多月赵某某也没有联系其,其也联系不上他。2020年8月,其去车管所查询到车牌在北京正常使用。直到2021年6月14日,其发现了使用其车牌的车,其就报警了并且联系了车主冯某,冯某说是从赵某某处长久租赁的车牌。

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称,2019年,刘某问其是否有指标出售,其问一名姓王的女子,她说手里有,要卖5万多。后来,其和冯某在亚市签订了合同把指标长期租赁给冯某,其把指标单和标主身份证给了冯某,当时现场除了其和冯某,还有冯某找的中间人,是冯某找的人给了其5万多元现金,其自己留了2800元,其余给了姓王的女子。这个指标是姓王的女子从一个叫李什么伟的那租的,其没问过她租了多长时间。

7.冯某提供的购车指标租赁协议书、发票、税收缴款书、购车协议书、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2019年6月13日,张某将一辆黑色大切诺基出售给冯某。同日,冯某与赵某某签订购车指标租赁协议,约定长期租用车主李某的指标,作为冯某购买北京号牌车使用,使用期限为长期,协议中显示甲方:李某,赵某某代。

8.李某提供的协议书证明,甲方李某,乙方王某(身份证号:×××),该协议备注内容显示:此车2012年别克GL8×××卖给乙方,车款壹拾万零捌仟元整。车牌租给乙方壹年,壹万元。从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

9.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民警从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调取的交易流水证明,2019年4月15日,赵某某通过尾号8511的账户向辛某尾号3674的账户转账11-12万元。

10.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证明,2021年6月19日,冯某报警称自己在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被合同诈骗10万元。2022年3月3日,赵某某被民警查获。

11.工作说明证明,民警根据李某提供的王某的身份信息,通过智搜、核录等手段,未发现身份证号:×××所属人员信息,经查找手机号185XXXXXXXX,未查询到手机号所属人员信息,号码为空号。在赵文章的手机通讯录中未查询到王某的信息。

12.刑事判决书、公安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该案中,赵文章于2018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因被逮捕羁押于大兴区看守所,2019年1月31日出所。

13.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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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李某的指标是王某租的,其收了冯某不到6万元现金,其得了2000多元介绍费,其余的钱都给了王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需要进一步查清本案诈骗金额的意见,经查,在案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缪某、张某、刘某的证言,租赁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某系在赵某某一手安排下和所谓的“王某”签订购车指标租赁协议,钱款亦由赵某某转给李某的妻子辛某,可见无论冯某的指标是出租给赵某某本人还是“王某”,赵某某均明知冯某出租指标的期限仅为一年。而后,赵某某谎称李某的指标可以由其长期租赁,通过刘某、缪某、张某的介绍将该指标以10万元的价格长期租赁给冯某,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此外,赵某某与李某所签订的协议中所留“王某”的身份证号经查询无所属人员信息,所留电话号码亦为空号,在庭审中赵某某也明确表示无法提供“王某”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无法找到“王某”,赵某某的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关于本案的诈骗数额,公诉机关认为冯某已实际使用了购车指标,实际损失应认定为9万元,指控诈骗金额为9万元,经核实,被害人冯某表示认可,故本案诈骗金额认定为9万元,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刑初13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冯某人民币九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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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1997-1001 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011-040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2014-070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四、十五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七)诈骗罪

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数额每增加三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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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十万元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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